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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8-04-30 17:00  文章来源:湘潭市商务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其它

 

 

 

 

 

 

潭商发〔200830

 

关于印发

《湘潭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

《湘潭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00八年三月十九日  

 

 

 

 

 

湘潭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本市辖区内违反商务流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我局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商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以《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商务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公正、公开、及时;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五)办案人员、审核人员、分管局长、局长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对当事人同一商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现场罚款必须开具湖南省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现场执法人员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不含3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罚款的,由分管局长批准。

(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罚款的,由局长批准。

(四)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由局长主持行政处罚审议会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审议会由局长、分管局长、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及执法办案人员、审核人员组成。

(五)没收非法所得的审批权限适用本条款规定。

(六)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因特殊事由,相对人申请减、缓、免缴罚款的,须经原审批程序决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六条 实施商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条我局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商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商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法制部门设商务行政违法案件举报电话,将各举报信息分送各执法部门处理。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报告等),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立案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商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证件。

  ()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捺印;

  ()对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可邀请见证人在《抽样取证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样品检验后,依法需要作为物证应随案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对先行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毁损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部门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局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局法制部门接到办案部门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本局主管和管辖;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采信。

第十三条审查终结,局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部门意见,建议办案部门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五)对超出管辖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四条 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法制部门组织案件调查讨论会决定。案件调查讨论会由相关分管局长、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办案人员、审核人员组成。如经案件调查讨论会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提请局长召开行政处罚审议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办案部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办案人员应将有关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20000元以上,应当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签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分管局长对办案人员调查结果及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行政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由办案部门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本规定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的案件,由局长决定,或者由行政处罚审议会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及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应移送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商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下列的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要求邮政业务部门提供回执。

(三)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部门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五)立案审批表;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分管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局法制部门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台账,定期进行案卷检查,做好案例分类总结工作。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4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处罚  程序  通知                          

  湘潭市商务局办公室印发           2008年3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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